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令
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
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
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
第47號
《尸體出入境和尸體處理的管理規定》已于2006年5月12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,并經科技部、公安部、民政部、司法部、商務部、海關總署、國家工商總局、國家質檢總局決定,現予公布,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。
衛生部部長高強
科技部部長徐冠華
公安部部長周永康
民政部部長李學舉
司法部部長吳愛英
商務部部長薄熙來
海關總署署長牟新生
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王眾孚
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李長江
二○○六年七月三日
尸體出入境和尸體處理的管理規定
第一條 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,維護社會公共道德,防止傳染病由境外傳入或者由境內傳出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》和《殯葬管理條例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尸體,是指人去世后的遺體及其標本(含人體器官組織、人體骨骼及其標本)。
第三條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對遺體進行殯葬的,應當按照民政部、公安部、外交部、鐵道部、交通部、衛生部、海關總署、民用航空局《關于尸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》(民事發〔1993〕2號)和民政部、海關總署、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《關于遺體運輸入出境事宜有關問題的通知》(民事發〔1998〕11號)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,向民政部門、海關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有關殯葬和出入境手續。
第四條 因醫學科研需要,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尸體,應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《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》和衛生部、質檢總局《關于加強醫用特殊物品出入境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》(衛科教發〔2003〕230號)的規定,辦理相關審批手續。
第五條 除第三條、第四條規定情形外,尸體不得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。
第六條 對屬于殯葬遺體出入境的,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認真核查,并對承運物進行衛生監管,合格者簽發《尸體/棺柩/骸骨/骨灰入/出境許可證》。對因醫學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尸體,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憑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核發的《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口、出境證明》或者衛生部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《醫用特殊物品準出入境證明》,按照規定實施衛生檢疫審批,并依法實施衛生檢疫查驗和衛生處理;對符合條件的,簽發《出入境貨物通關單》。
第七條 申請辦理尸體出入境的單位和個人應主動、如實地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尸體的相關情況,包括尸體來源等,并提交有關進出口證件。
對屬于殯葬遺體出入境的,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《尸體/棺柩/骸骨/骨灰入/出境許可證》辦理驗放手續。
對屬醫學科研原因出入境的,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《出入境貨物通關單》辦理驗放手續;對涉及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出境尸體,海關加驗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核發的《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口、出境證明》。
對經海關查驗可能為尸體的,無論是否列入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》,海關一律驗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《出入境貨物通關單》或者《尸體/棺柩/骸骨/骨灰入/出境許可證》放行。
第八條 嚴禁進行尸體買賣,嚴禁利用尸體進行商業性活動。
第九條 除醫療機構、醫學院校、醫學科研機構以及法醫鑒定科研機構因臨床、醫學教學和科研需要外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尸體捐贈。
前款規定情況下使用完畢的尸體,由接受尸體的單位負責對尸體進行殯葬意義上的最終處理。
第十條 違反上述規定的,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查處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解釋。
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。